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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点】根据《合同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5条,只是说“请求应当予以减少的,法院……作出裁判”,只是作出裁判,并没有说说应当减少。而且《民法典》585条说的也是“可以”,因此A不正确。根据“解释”第64条第三款“当事人仅以合同约定不得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为由不予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D错误。结合案情来看,80万的违约金并不违反公平原则,而且,即使违反公平原则,也不必然无效,因为违反公平原则就没有法律规定其必然无效,因此B错误。
丙的答辩理由成立。根据民法规定,加害行为属于侵权的必要构成条件,加害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的。本案中,丙没有劝酒的作为行为;而且,丙在离开前,叮嘱乙、丁进行照顾,履行了应尽的义务。甲的行为是由于其自行饮酒导致,因此不承担责任。(3)歌厅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根据民法典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因第三人劝酒导致甲死亡,歌厅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A 公司设有 B 分公司。2021 年 1 月,B 分公司与 C 公司签订《通勤班车合作协 议》,《通勤班车合作协议》约定:B 分公司租用 C 公司五辆客车作为员工通勤专用班车, 合同期限为五年,自 2021 年 1 月 10 日起至 2026 年 1 月 10 日止。2022 年 5 月,B 分公司因 超标排污被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B 分公司因经营困难无力整改,在A 公司的要求下于 2023 年 1 月停产。2023 年 2 月 1 日,B 分公司向C 公司发函声明 :“我方依照出资人决定提前退出市场,公司已将员工遣散。鉴于此,即日起解除双方的租车协议,租车费用计算至 2023 年 2 月 28 日。 ”C 公司收到函件后立即向B 分公司发送通知要求继续履行《通勤班车合作协议》,B 分公司未予答复。B 分公司向C 公司支付了 3 月份的租车费用,后续租车费用未 予支付。C 公司一直在等待 B 分公司恢复运营,等待期间未将通勤班车用于其他运营业务。 2023 年 7 月 1 日,C 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 B 分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