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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法院查明,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北京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北京一中院申请对北京某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北京一中院于2023年6月6日作出(2023)京01破申509号民事裁定,受理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北京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3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448号执行裁定,驳回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江西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或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1)项规定,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眉山中院已裁定受理成都华某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对尼某润公司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对尼某润公司的执行应当中止,对尼某润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江西高院已作出(2015)赣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受理了被执行人某葫芦公司的重整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1)项规定,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某葫芦公司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对某葫芦公司的执行应当一律中止,且不存在任何例外情形。章某在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某葫芦公司破产申请的情况下,仍申请对该公司的财产继续执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